2008年5月30日 星期五

2001年中国证券市场法制研究报告

2001年,中国的股票一级市场发行筹资大幅减少,二级市场股指先扬后抑;国债一级市场发行规模进一步扩大,二级市场交投活跃;基金规模大幅增加,但是业绩不尽如人意;[1][2]期货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基本结束,进入规范发展阶段。从总体上说,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进一步得到提高。这一年,又是所谓的证券监管年,颁布了大量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加大了处罚打击力度,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退市制度也开始付诸实施,证券市场在规范化方面迈进了一大步。[3]

一、2001年中国证券市场法制概况

(一)2001年颁行和修订的与证券市场密切相关的主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

关于公司发行和上市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有17件,关于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方面的共有67件,其中信息披露方面的有51件,其他公司规范化运作方面的有16件,征求意见稿2件;关于证券交易的3件,征求意见稿4件;关于登记结算方面的有7件;关于特别转让、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4件;B股相关的有7件;国债方面的有3件;基金方面的6件,待报批稿2件,征求意见稿6件;期货方面有3件。主要规则名称详见附。

(二)所颁行规则之特点

第一、所颁布的规则数量多

上文中仅就重要规则进行了部分列举,并没有完整列示出2001年中颁行的全部规则,但是数量已然十分可观了,而且规定的很具体和详尽。应该说这是向市场化和规范化迈进的一大步。法律规则具有公开、透明和对所有主体都一体适用等特点,有助于克服行为的随意性。颁行众多规则,体现了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在逐步规范,在监管中更多地倚重法律手段,与此同时,也使证券市场中各方主体在为行为的时候有规则可循。

但是,规则太多也给理解和掌握从而更好地适用带来一定难度。有人作过不完全统计,指出在2001年,不同部门颁布的与证券市场相关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大约有700多个,几乎平均每天有两个新的文件出台。这样频繁地颁布新规则,对专业人事而言,消化和掌握也具有相当的难度,更何况是市场和非专业人士。

这其实从一个侧面回应了WTO的要求。WTO规则要求除紧急情况外,缔约国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其他决定、规定以及习惯作法,最迟在关贸协定生效以前予以公布,尽量使市场环境变得可以预见。2001年是中国证券市场进行多方面改革的一年,旧的规则较多地被修改或废止,新的规则在全面建立中。所以,这一年规则颁布的数量较多。以后随着市场化体系的建立和相对稳定,集中、大量颁布规则的情况不会多见了。

第二、制订过程公开,充分吸收各方意见

不少规则在颁布之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有兴趣的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样使规则制订的程序更加科学。通过公开,各相关利益团体可以比较充分地发表意见,规则可以更好地综合反映各方要求。而且,制订程序公开本身就是宣传规则的过程。适用规则的主体可以在规则生效以前就知晓规则内容,而且因为参与了规则制订的过程,在心理上也会有某种认同感,适用起来阻力会相对减弱。

但是,就征求意见的情况看来,因为证券市场相关规则的专业性很强,所征集到的意见比较少,特别是有价值的专业性意见不多。一般公众多从个人相关经验出发,提出的也只是一些朴素的、零碎的看法。

这是因为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在我国被采用的时间不长,还没有被广泛接受,也没有引起充分关注。无论如何,规则制订过程中的公开、吸引最广泛群体的参与等价值取向是十分值得倡导的。而且随着技术的进步,利用网络等方式公开,会使操作成本大大降低。逐渐地,这种形式会固定化,成为相关专业人事参与立法的重要渠道,也会有更多的利益相关团体被吸引,所提供的意见也会更有价值。

第三、一些规则修改频繁

比如对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方面的规定在一年内就有数次修改。如果再把期间放长一点看,比如从2000年到2002年6月,还有不少就同一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多次修改的情况。

法律是追求稳定性的,尽管也要体现出与适时地废、立、改相结合。一般来说,法律要比政策或者其他文件更注重稳定性,而且其制订和修改的程序也比较复杂,所以在有的法律制订的时候,对于一些可能频繁变动的具体方面,有意留白,由政策或操作规程之类的规范性文件来填补,以此来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相对于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则而言,修改频繁是经济法、商法方面的法律规则的显著特点之一。这一现象不仅发生在市场仍然需要发育和完善的中国,而且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情况也是如此。在2001年间,日本的公司法就修改了三次之多。为了满足法律的稳定性特质,而侧重于原则性规定会使法律的实用性大大降低,另外经济生活也已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应该及时地修改相应规则。

第四、一些规则尽可能地体现强制与自治的平衡

比如有的规则在名称上冠之以“指引”。这些规则本身就具有示范法的性质。

证券市场中所有的制度设计都要尽最大可能在自愿与强制之间寻求平衡。就公司而言,本质上是股东以章程为基础,聚合一定资产进行运作。公司无疑要体现资本、特别是大资本的意志。作为公司运作基础的章程,其实质契约,是股东自治的基本性文件。所以相关法律规则都应该以股东自治为基础,强制性规则只针对特殊事项。示范性规则起引导当事人自愿采纳的作用,并且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发挥补充性作用;就发行和交易市场而言,要最大限度地尊重投资人的自由和自愿,所以强制性的规范也不宜太多;就活跃在证券市场中的专门机构而言,比如证券公司、注册会计师等,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辅之以强制。

从总体上说证券市场的秩序应该是由道德、行业自律性规则、自愿采纳的示范法和强制性规则组成的体系来维系。其中的强制性规则是核心,而且应该精练,只针对必要的、有限的事项来加以规定,其他更多的空间是属于主体自治和市场发挥作用的。这些规则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道德



行业自律性规则、行业惯例



自愿采纳的示范法

强制性规则

























2001年颁行的这些规则,已经在自觉不自觉地、有意无意地进行分层,实际与上图所示的规则体系是相对应的。只是强制性规则所占比重仍然较大,其他方面,特别是行业自律和示范法的空间应该进一步扩大。



二、关于国有股减持

早在1999年的时候,就有数十家上市公司以配售国有股方式在运作,但是市场反映很冷淡[5]。有调查显示,逾6成股民最担心国有股高价减持[6]。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表示正在研究包括为减持国有股而设的备兑认股证及期权[7]。2001年6月13日,《中国经济时报》上报道,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日前发布的一项研究成果表明,未流通国家股不但没有像前6年那样不断下降,反而出现上升趋势。就在同一天,国务院发布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办法规定,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暂行方案出台后,股指持续出现大幅下跌。在其后较长的一段时期里,股指出现较大波动并持续下跌。不少投资者认为国有股减持方案价格和方式不合理是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因素之一。2001年11月宣布暂停国有股减持,等待中央就国有股减持的操作细则问题出台新方案,证监会有关官员强调国有股减持与否并非中国证监会的职能。[8]但是国有股如何减持在比较长时期属于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并一直对市场信心有较大影响[9]。

国有股减持向来倍受关注。因为数额庞大的国有股属于非流通股,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成为了中国股市结构上的硬伤。国有股减持是一个方向,但是具体途径和方式一直在探讨中。一般认为,在设计国有股减持的时候应该贯彻以下原则[10]:1、最小冲击原则。任何可行性方案的设计都必须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冲击为第一要务。何谓最小冲击,很难准确度量,可以理解为将市场冲击减小到投资者可以承受的限度以内;2、渐进性原则。尽管目前国有企业改革时间紧迫,但国有股和法人股问题非一日形成,非一日能解决,更鉴于其数额的庞大,在解决问题上不能求速成;3、创新性原则。国有股和法人股问题是中国股市的独有问题,没有现成的解决方案可以参考借鉴,只有针对实际情况进行创新;4、透明性原则。国有股和法人股上市将改变投资者对市场的预期,心理冲击可能是极其巨大的。但我们可以通过公开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程序和时间安排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以稳定投资者的预期,并且以公开透明的操作方式赢得投资者的信任;5、利益兼顾原则。上市流通方案的设计既要考虑国有大股东的利益,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又要考虑投资者的利益;6、效率原则。上市方案设计应该有利于加快国有股和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进程,不应该过分在小问题上纠缠拘泥。

暂行办法将国有股的减持与筹集社会保障基金两件没有任何必然联系的事情放在一起,但是后者的广受社会关注与使最广大群体受益的特点并没有使前者合理化。国有股减持的定价在文字上是采取市场方式的,但实质上却是与市场中所遵循的获取收益必得有对等付出的原则相违背,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最小冲击和利益兼顾原则的要求,所以注定是行不通的。通过股市进行的国有股减持已经停止了,但这并不意味着股市全流通探索的停止。今后相关的解决措施可能会更多地考虑折衷各方利益。



三、关于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证券市场的持续繁荣和稳定一定要以上市公司的基本面良好为前提。法人治理结构对上市公司的运作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就难以从上市公司内部减少和控制各种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比如通过大量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和利润等。在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促使不少上市公司倒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和运作需要公司为此付出较高成本。如果公司不愿付出这方面的成本,可以选择不上市。但是作为上市公司需要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11]

在成熟证券市场中,比如美国,其证券法是以比较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强制信息披露和独立审计三项制度来保证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行秩序。这三项制度构成了一个严密的整体。当然并不是每一项制度都能奏效,在一项制度失灵的时候,其他制度会起替代和补充作用,就整个体系来讲其适用总是严密的。[12]国内学者也有观点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需要严格的法人治理结构,从效率和成本的角度看,非公众公司并不需要太严格的法人治理结构[13]。但是上市公司,因为资产所有和管理的高度分离,为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起见,对治理结构是必须强调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已经成为资本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必须正视和勇于解决这些问题,借鉴国际经验,推进中国上市公司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4]

与近年来各国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践相一致,我国在公司治理方面进行过很多探讨,其中主要的方面有:

1、规范控股股东行为[15]

对控股股东越权和违规的必要防范和制约机制,以及对其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产生后果的纠正和补救措施,一直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16]。

我国的上市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特殊性在于,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是原国有企业通过改制重组而后上市的,有的公司在改制的时候不规范,这就为上市公司日后的规范运作留下了隐患。

在公司发行上市的过程中强调公司要遵循先改制、后上市的原则,并注重建立合理制衡的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对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时应分离其社会职能,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机构、福利性机构及其设施不得进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主业服务的存续企业或机构可以按照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改组为专业化公司,并根据商业原则与上市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从事其他业务的存续企业应增强其独立发展的能力。无继续经营能力的存续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实施破产等途径退出市场。企业重组时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一次性分离其社会职能及分流富余人员,不保留存续企业。

在上市公司持续经营的过程中特别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为充分保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强调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2、推行独立董事制度

在2001年8月颁行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可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具备独立性;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应当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制度在酝酿和推行的过程中一直争议颇多。有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不符合中国的国情。[17]也有观点指出,独立董事不应该强制推行,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决定是否聘任独立董事。[18]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上也有很多争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不矛盾,各有侧重。而独立董事的监督只是在董事会的层面上,不能代替监事会。但其重要性在于可以在过程中监督,重点可以是对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有的甚至建议,不仅要设立独立董事,还要设立独立监事[19];有学者认为,随着国有股的减持,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将会改变,监事会的职责和功能将不断被削弱,从长远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将取而代之[20]。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可以相互替代,从监督职能看,监事会的作用充分发挥了,独立董事就没有存在价值;反对全盘否定监事会。认为在许多方面监事会具有独立董事不可比拟的优势,目前改造监事会比引入独立董事更为可行。[21]

尽管如此,监管当局还是对独立董事制度寄予厚望,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企业持续发展能力;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约机制,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22]

从总体上说,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使一大批优秀的专业人事参加到公司治理的实践中来,其最直接的效果是通过各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对于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是非常有益的。另外,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促使规范运作等方面也是极为有益的。


四、关于信息披露

2001年就信息披露方面颁行了不少规则。有关披露的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

在2000年的时候,证监会就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体系进行过设计[23],详见下表。

层次
法律规范

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公司法、证券法

二、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
上市公司管理条例(起草中)、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三、由证监会颁布的规章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解答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个案意见及案例分析




在这样的设计体系下,内容与格式准则是关于上市公司主要披露类型设计的,编报规则则是内容与格式在特定行业或者是特定环节的运用。二个层次均采取部颁规章的形式,颁布和修订的程序相对简单,这样便于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及时修订或者颁布新的规定。现行规则体现出鲜明的指导性而没有任何处罚规则[24]。2001年在这个框架的设计下,具体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上进行了充实和规定,披露的要求更加详尽,也更加重视信息披露中交流的有效性。

在2001年6月21日至7月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联合举行了一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问卷调查。参照国际上类似调查的通常作法,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集中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可阅读性、可理解性、可靠性和有用性。调查对象分为两类:机构投资者,包括自营或代理证券投资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该部分投资者的意见通过上交所征集;个人投资者,该部分投资者的意见由三大证券报及其网站征集。调查时间为本次调查获得了投资者的广泛参与,共处理有效问卷个人投资者2100多份,机构投资者100份左右。由国泰君安证券研究所和全景网络有限公司对全部问卷的结果进行分析。结论认为[25]:1、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的基本目的都是为了赚取二级市场差价,缺乏对上市公司真实价值的挖掘;2、大部分个人投资者对披露信息的阅读局限于描述性信息,而对专业性财务会计报表阅读程度较低;机构投资者最为关注的年报项目是三大会计报表,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把握并不全面;3、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也有相当程度的怀疑,对目前财务数据经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所起的把关作用并未认同,投资者对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信任明显超过其国内同行;4、大部分投资者能够基本理解或部分理解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完全理解的比例很低,而且文化程度越高、投资年限越长、投资额越大,对披露信息的理解程度越大,显示信息披露项目和会计信息过于专业化;5、个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是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技术分析,机构投资者则更多的是依靠自己去公司调研的结果和研究部门的专业性调研报告;个人投资者最关注企业现时的财务盈利能力,而机构投资者最关注企业的成长性;6、投资者认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不尽如人意,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不完善以及会计信息不真实。

后来颁布的有关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则,明显地重视交流的有效性。在原有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基础上,更加注重易得和易解性。

五、关于退市

早在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中就有对上市公司退市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要退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经查实后果严重的;(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5)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尽管从审批制改进为核准制,对公司上市不再进行额度控制而是依据一定标准来审核,但是公司上市还是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和步骤,鉴于证券市场中资源紧缺性,中国证券市场上,公司发行上市距离市场化运作还很远。从公司的角度上讲,可以通俗地说上市一贯比较难。这样就使得公司普遍对“壳”资源——即作为上市公司利用股权融资的机制很重视,在加上为推进公司重组所实行的一些政策上的鼓励措施,就使得证券市场长期以来出现了公司只上市不退市的奇观。对于经营状况不良的公司,也有多种措施给其展转的空间,最典型的是ST、PT制度。

所谓ST是指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投资者难以判定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交易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special treatmen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ST不属于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财务状况异常是指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经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状况异常的;其他状况异常是指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原因导致公司主要经营设施遭受损失,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中止,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的;公司涉及负有赔偿责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依照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决的赔偿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的;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可能依法宣告公司破产的;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公司的主要债务人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而公司相应债权未能计提足额坏帐准备致使公司将面临重大财务风险的;公司出现其他异常情况,董事会认为需要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为状况异常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出现上述状况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并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书面意见。交易所收到上市公司上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在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之前一交易日做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及衍生品种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

PT为Particular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26]在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上市公司因连续三年亏损股票被暂停上市期间,股票实行特别转让,特别转让与正常股票交易主要有以下区别:(1)名称不同。实行特别转让的股票,其简称前冠以“PT”,以示区别。(2)交易时间不同。特别转让仅限于每周五的开市时间内(不包括9:15时至9:25时的集合竞价申报时间)进行,而非逐日持续进行,故有人称之为“T+5”交易制度。(3)涨跌幅限制不同。实行特别转让的股票,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转让价格上下的5%,与ST股票的日涨跌幅相同,与正常股票的10%的日涨跌幅不同。(4)撮合方式不同。特别转让是交易所在收市后一次性对当天所有该股票的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产生唯一的成交价格,所有符合成交条件的委托盘全部按此成交价格成交。(5)行情揭示不同。实行特别转让的股票在开市期间不揭示买卖盘信息及转让信息,转让信息由指定报刊设专门栏目在次日刊登。(6)交易性质不同。特别转让是为暂停上市股票提供的服务,不是上市交易,相关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成交数据不计入市场统计。

公司退市的过程在规则设计上如下图所示[27]:



公司挂牌上市

PT

ST




















          连续两年亏损或      连续三年亏损

          其他财务状况异常



                              继续亏损

继续PT




 暂停上市

恢复正常交易










不亏损






                 45天内申请宽限



            一年内仍然亏损

                           宽限申请被拒绝

                            或不申请宽限

    

终止上市









在2001年2月,管理层颁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规定了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和恢复上市的程序与条件。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水仙股份是中国证券市场十年来第一家退市的公司,在沪市的水仙退市后,深市的粤金曼和中浩也相继退市。

但“办法 ”的原则性太强,管理层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市场对此并不认同,而且由于新的交易规则允许交易所每周为PT股票在暂停上市期间提供一个正常交易日的股份交易和过户服务,这给了市场想像空间,ST、PT股票反而受到市场追捧:因为在暂停上市期间公司的股票仍可在证交所交易表明了管理层对解决退市问题的决心和信心的不坚定。由此,在2001年上半年股指屡创新高的时候,跑赢大势的不是绩优股和潜力股,而是面临退市危险的PT股、ST股,其实质上还是反映了市场对管理层退市政策的投机取向[28]。

2001年12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办法”的修订稿,修订稿规定交易所有权决定终止公司的股份上市交易。后来又颁布了规则,在公司退市后,其股份只能转为在指定券商处进行柜台转让,即由证券业协会主持的股份代办转让。

在退市问题上再一次验证了一个真理,即所有的规则都应该遵循市场规律来制定。也许在充分体现市场取向的时候,中国的证券市场,也像海外成熟证券市场那样,关于公司退市标准的规定较为宽松,也正因为拥有发达、便捷的公司购并机制,绩差公司很容易成为收购兼并的目标,无需管理部门执行退市制度就因被收购而退市[29]。



六、关于证券公司、交易规则、登记结算等方面规则的完善

相对而言,对于证券市场的法律问题,法学界更多关注了公司发行上市、上市以后的合规性运作及其监管问题。对于证券公司、交易规则和登记结算等方面因为其技术更强,从法律的角度相对来说比较薄弱。

中国的证券公司比较普遍地存在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的问题。券商的业务创新能力不够突出,业务内容单一,主要集中在经纪、投行、自营这三个领域。各券商业务内容高度趋同,导致盈利模式差异较小,大多数券商的生存与股市的系统风险高度相关。而国外券商有些是混业经营的综合性公司,它们的经营范围覆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其业务内容包括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风险投资、兼并与收购、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咨询服务等。在证券市场的业务竞争方面,我国证券公司现在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30]。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证券公司方面的规则,就证券公司的业务,参与风险投资的规范,人员的任职,内部控制制度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则对提高证券公司竞争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了新的交易规则。新规则对交易场所、交易会员、交易席位、交易品种、交易时间、交易信息,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证券买卖,债权交易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各个环节中责任的分配也进行了相应规定。统一的交易规则,使交易过程更加严谨和科学,责任也比较清晰。

在2001年,成立了统一的中央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多方参与的、多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集合。它简单分为两个层次,即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其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证券商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每一层次的当事人之间又存在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多层、多方、多性质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个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性质和内容的法律关系均独立于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完整性、合法性等相互之间并不依赖。2001年5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定于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也只是一个操作流程规定,并没有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体系的有关法律在以下方面仍然亟需作改进[31]:(1)立法明确证券被集中托管以后,托管账户是证券所有权的唯一证据。证券公司因其客户的证券托管和资金交收而对登记结算机构承担全部完整责任;(2)按照登记结算规则产生的结算关系不受破产法律法规的约束;(3)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证券公司的结算账户不转移所有权,不属于商业银行的存款;(4)登记结算机构对证券结算系统内处理的证券和资金具有第一优先权的担保权益;(5)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净额交收的法律效力等。





七、关于监管机构行政执法

中国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定位应是依法办事及制定公平的规则,并减少对市场的直接干预。至于证监会,应不断加大透明度,切实贯彻法治、自律、监管和服务的八字方针。具体来说,理想的状况应该是证监会在国务院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制订规则,推行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查处违规事项,此外对于其他方面应该更多地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实际上中国证监会表示从三方面加强监管证券市场[32]。一是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要求,坚持用市场的办法,鼓励和支持资产质量优良、治理结构完善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上市融资,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推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二是主动迎接中国加入WTO以后对证券市场带来的挑战,大胆借鉴和吸收世界成熟证券市场的先进成果,加快发展机构投资者,抓紧研究新品种。促进证券市场的改革与创新,倡导符合市场规律的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努力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文化;三是严格依法监管,坚决打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加大稽查与处罚工作力度,提高办案效率。对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手软,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就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监管部门的自身定位与理想状态还是有距离的,所主张的还是积极的行政态度,特别是在公司发行和上市方面。从长期来看,这种方法并不可取,不过在短期内,这是一种无可奈何的作法。因为市场化需要推进,更需要整体环境,在一个方面市场化运作了,其他方面没有相应地配套,其实施后果可能很糟糕。比如在公司发行新股的问题上,在2001年的时候,认为配股的方式不够市场化,转而鼓励采用成熟的资本市场惯常采用的增发的方式,2001年也被称为是增发年。但是增发的门槛降低的实际效果并不好。在实施一段时间以后,相关规则又作了修改。[33]

在证监会向理想中的市场地位迈进的时候,原来归证监会审批的一些事项交由交易所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谨防交易所行政化。在2001年已经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还应该进一步明确,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是一个合同关系,交易所本身有一部分监管职能,但是交易所的监管属于自律性监管,与行政监管具有本质的区别。交易所的监管体现在:交易所会要求中介机构有一个最低限度的进入标准;初始的和持续的资本要求和审慎监管要求;在内部组织结构和营业规范方面要符合既定的标准。借助于这些标准保护客户的利益和合适地管理风险。应该有一个程序和机制应付可能会出现的未能将投资者的损失减低到最小范围和未能控制系统性风险的情况。为了保证会员企业合乎规范,证券交易所尤其重视对会员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查并要求其具备有效的内部控制结构;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会计与审计标准和信息披露问题。就会计与审计标准而言,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会计和审计标准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如:财务信息及时和恰当;有合适的机制设置标准并确保在出现争执或不确定性时能够借助于标准作到前后一致的解释;借助于外部审计对财务报告进行独立的确认并使其符合公认的会计原理;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进行审计并制定规则保证审计师的独立性;设置一套机制,确保上市公司遵循会计和审计标准。所有的交易所都对公司信息的披露制定了详细的规则。交易所都根据相关证券法规对内部人交易进行约束,不允许内部人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参与交易活动,并要求上市商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机制来消除内幕交易。市场监控交易所一般设有专门的部门对市场实施实时监控。

应该说在2001年,证监会在行政执法方面比较积极。首先是执法力量得到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中稽查部门的变迁,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进程步步相接。中国证监会在1993年成立时,并无稽查局的建制。至1996年,证监会把只有三四个人的法律部信访处改组为稽查部。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在国务院证券委的部署和各部委配合下,成立不久的稽查部派上了用场,查处了不少大案要案。1998年,证监会从副部级升格为部级事业单位,原来向地方政府负责的地方证管办转而向证监会负责,稽查部改为稽查局,编制扩大到33人。此后,证监会每年处理的大案要案逐年增加,如红光实业、东方锅炉、琼民源,令人应接不暇。不过此时证监会的压倒性任务仍然是“发展”,即为国企改制上市服务,稽查的重要性并不那么突出。1999年7月《证券法》正式实施后,中国证监会的权限和办案程序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渐渐从最牵扯精力的审批上市中抽出身来。1999年9月,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成立,80%的成员来自证监会之外。与此同时,监管稽查的重要性日益昭显。1999年以后,证监会建立了垂直管理体制,在天津、沈阳、上海、济南、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等地设立了证管办[34]。2001年5月,中国证监会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了九大稽查局,稽查员总人数扩充到210人[35],而且着手组建专门查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案的稽查二局。

其次,稽查的力度也很大。除对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都颁布了检查办法,执行“健康体检”式的常规检查外,稽查部门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稽查不“时冷时热”,更不能搞“运动”。稽查的平均办案周期是6-10个月,稽查处理和结案一般是区分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36]:(1)是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违反《证券法》的行为,经证监会领导批准结案;(2)是经过调查,发现违规行为显著轻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达不到“警告”这一最低行政处罚要求的,经证监会领导批准,将移交给有关监管职能部门(如上市公司监管部),由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理。相应的处理办法有:根据监管规则,公开通报批评(这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和登报(这在国外称为书面谴责);如果情节较轻,则通过与董事长、总经理等谈话,给予口头谴责,并要求限期改正有关违规行为;经过调查,发现有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的,经证监会领导批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在稽查方面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在稽查信息的披露方面。以前,证监会主要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白皮书)来披露稽查结果。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所有的“白皮书”都要由指定的专门印刷厂印刷。这样,信息披露的时效性较差,有时甚至会滞后几个月。从2001年1月起,证监会对信息披露方式作了较大调整,除白皮书公告外,新增加了《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以及巨潮网等即时性披露渠道。另外在中国证监会的网站上也有部分相关信息披露。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公众及时了解被稽查案件的有关情况,也使稽查工作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八、与证券联系密切的司法方面的问题

2001年亿安科技、银广夏等公司问题的暴露,使证券民事赔偿的探讨成为热点,而且迄今相关探讨仍然方兴未艾。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违法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时候,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证券法中也规定,证券发行(上市)公司、承销的证券公司、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在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说在我国股东进行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在2001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法院发布了暂时不予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舆论哗然。最高法院方面解释的原因是,受目前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十分薄弱的状况以及司法人员素质的局限,法院尚不具备审理条件。但是这样的理由并没有被接受。法院暂不受理的仅仅是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三类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37]围绕证券民事责任,就损失的认定、损失额的确定、举证责任、集团诉讼等开展了比较深入地研究,但是可以说就相关问题仍然没有形成定论或多数观点。

对于其他证券纠纷案件,譬如属于证券合同纠纷的股票交易纠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出资转让纠纷、国债交易纠纷、证券代销协议纠纷、证券包销协议纠纷、证券投资咨询纠纷、证券资信评估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属于经营合同纠纷的上市公司收购纠纷、债权转股权纠纷,属于证券发行纠纷的配股纠纷,证券返还纠纷,证券投资基金纠纷,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以及属于股东权纠纷的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等案件,法院一直在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与证券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关于冻结、划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在司法方面,还存在一些主体滥用诉权,司法过多介入上市公司的状况,这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比如围绕着上市公司股权纠纷的某些诉讼,原告和被告的意见一致、利益也一致,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希望(事实上也是如此)以法院的判决作为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依据,从而达到规避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的目的。在国有股转让的问题上,一些人也利用司法的介入来绕开相关规定。还有在一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也出现法院发出通知、司法建议、裁定等要求暂停的情况。[38]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的监督方面,我们现有的体制还不能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及过度介入予以补救,这亟待完善。司法监督应该有一定的滞后性或惰性。因此,司法的介入常常是一种事后的介入。只有当出现了某种后果时,在有诉求的情况下,司法才应当介入。但在股东向上市公司索赔案件的审理方面,目前的司法却过于滞后了。主要表现在,股东在受到了某种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立即起诉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司法不是以法律为基础,而是以行政裁决为前提,这既不符合司法独立于行政的要求,也会影响司法的效率[39]。



九、证券法执法检查

在2001年间证券法执法检查情况也很值得关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证券法执法检查组于2001年5月中旬至6月初对证券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分别听取了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证券法实施情况的汇报。检查组分为4个小组赴上海、深圳、成都、武汉进行实地检查,并安排北京、广州、兰州、哈尔滨、厦门5个城市对本市证券法实施情况进行自查[40]。

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有[41]:(1)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实。信息披露不真实是上市公司招股、上市、配股和年报等工作中存在的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有些企业为了达到股票发行上市目的,高估资产,虚报盈利,虚假包装。不少上市公司严重违背投资者意愿,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间接造成信息不实。少数上市公司有意披露不真实信息。有的公司为了迎合庄家炒作本公司股票,配合在不同阶段发布一些误导投资者的信息。(2)少数上市公司受大股东控制,严重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一些上市公司受大股东严密控制,有的甚至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也有一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人、财、物不分,使上市公司成为大股东或集团公司的“提款机”。有的上市公司筹资积极,分配消极,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3)证券机构存在违法经营。有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机构违规参与做庄、操纵股价,严重扰乱交易秩序。也有部分券商存在对客户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等问题。有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打着为客户提供咨询的幌子,代客户操盘或以他人名义直接买卖股票,广东亿安科技股票操纵案中就有四个被查处的投资咨询类公司。(4)中介服务机构违背职业道德。一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要做什么账就做什么账,要求出什么报告就出什么报告,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此外,一些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公司、财务公司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即开始从事代客理财业务,控制大量资金炒作股票,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5)证券监管力度不够。中国证监会作为法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监管力度与法律的要求和人民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一些上市公司虚假包装上市,造成恶劣影响,至今未作出处理。另一方面,对有些违规交易、操纵市场行为执法不严。此外,一些配套措施跟不上,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管力度。(6)法律法规不够配套,执法协调机制不够完善。证券法中有些内容比较原则,需要证券监管部门制定配套的法规和相关实施办法。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的改进建议主要有[42]:要进一步加强证券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类主体对证券法的认识;严格股票发行和上市制度,努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要加强行业自律,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的监管;有针对性地改进监管工作,强化监管力度,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研究完善证券法律体系。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复杂和多方面的,比如过分重视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股权融资的成本偏低,公司体现出强烈的股权融资偏好;公司的上市,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对原国有企业采取资产剥离、改制辅导等一系列措施,也解决了部分问题,但是上市公司的独立性等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中介机构,或是脱胎于政府部门迄今仍然断奶,或是鉴于争取和维持客户的压力,在执业不能实现制度设计所预期的目的,起到尽职调查所应该发挥的作用等。这些原因造成了证券市场呈现出一种结构性缺陷。可以遇见,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证券法制建设必须面对这些现实,必须解决这些问题。



十、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

对证券市场各方责任的教育是证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发展的重要环节。通过教育可以进一步明确证券市场参与各方的责任,增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责任意识;使市场参与各方在知情情况下相互监督,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高市场运作的透明度。鉴于此,2001年10月,中国证监会向各派出机构发出《关于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的通知》,同时印发了《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纲要》和《实施方案》,要求各派出机构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明确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

这些文件本身都不属于法规或规章范畴,但是通常按照法理学上对于法治理解来看,法治应该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数个环节。对证券市场各方的教育无疑是守法的重要内容,所以本报告也将其作为一个方面加以论述。

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与证券市场运作的流程一致,具体分为核准发行、市场交易、终止上市三个阶段;依照《证券法》对参与主体的排序,具体分解为三个阶段中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各自责任,从而形成核准发行阶段各方责任、市场交易阶段各方责任、终止上市阶段各方责任三个重点[43]。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44]中介机构要尽职,在执业中要履行诚信的义务。投资者也要自慎并且承担相应风险。[45]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教育纲要中蕴涵的对政府管理部门的定位。政府不是证券市场的主体,是市场外的监管者。《证券法》的颁布,彻底改变了我国证券产业结构现状,形成了法律、政府和市场组成的三元结构。在证券产业发展过程中,证券法律法规、政府和证券市场所呈现的是一种互动的关系,政府和法律分开,同时,作为"证券市场"、"政府"、"法律"的三个不同元素,既互相制约,又互相依存。政府监管不是为了监管而监管,监管的目的是为了市场稳定发展,降低市场的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体系中法律是一种独立的交易活动规则;政府是市场安全的监管者(金融警察);而市场则是由业内人士和大众投资者组成的"活"的经济网络。政府对市场的影响主要是靠经济政策,市场自发调节主要依靠"游戏规则",而法律就是市场游戏规则的总结和条文。今后我国政府在证券市场中所要扮演的主要是监管者的角色,通过制定和颁布经济政策,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同时借助相应的行政、司法力量来打击证券犯罪,以确保市场秩序[46]。



十一、加入WTO对中国证券市场法治方面的影响



《服务贸易总协定》对证券市场的开放要求是缔约国的证券市场对所有其他缔约国开放,除非在义务清单中明确规定,否则不得作出任何限制。缔约国给予外国证券投资活动及证券投资者国民待遇。中国的主要承诺是入世3年后,外国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合资成立外资股份不超过33%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A股、B股和H股以及政府债券的承销服务;外资证券经营机构还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合资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并承诺在中国入世3年之后外资股份的上限可提高到49%。另外,在资本账户开放方面,中国许诺在加入5年后将逐步放松对资本的管制[47]。

中国加入WTO后,证券市场的准入将明显加快。《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是根据我国加入WTO所作的承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审慎性监管原则而制定的[48]。证监会将按照"国民待遇,内外一致"的原则对有关申请予以审核,并据此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审批和监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所在国家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等。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股票(包括A股和B股等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外资股的经纪,以及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自营和经纪业务。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关于境外股东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规则规定,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在2002年,法院仅是有条件地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由被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市场监管职能的发挥,这也是WTO有关协议对成员国司法救济的明确要求。可以预见待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进一步成熟后,人民法院会无保留地依法受理和审理各类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附:2001年颁布以及修订的主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公司发行上市方面
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

新股发行上网竞价方式指导意见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报财务报表剥离调整指导意见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2、公司规范化运作方面



(1)信息披露方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股票上市公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6号——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及其披露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1)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上网披露招股说明书电子文件有关要求

关于招股说明书上网披露的通知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有关事宜的通知
分别按国内外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差异及其披露

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

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暂停上市公司在宽限期内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核查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信息网上披露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上网披露公司章程等事项的通知
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司推荐的通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征求意见稿)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公司规范化运作的其他方面

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
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募集资金管理的通知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稿)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上市公司巡回检查工作规程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

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



3、证券交易和结算方面

(1)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4号——网上委托协议书(征求意见稿)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3号——授权委托书(征求意见稿)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2号——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征求意见稿)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号——风险揭示书(征求意见稿)



(2)登记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交易系统证券转托管业务运作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3)特别转让、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

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4)B股相关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证券账户开立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实时开户业务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设立境内居民个人参与B股交易服务热线电话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通知



4、国债、基金方面

深圳证券交易所国债净价交易技术方案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净价交易技术方案
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业从业人员执业守则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公约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1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资格管理与聘任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守则(征求意见稿)

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申请核准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关于核准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5、期货方面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严禁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通告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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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洪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预测》,见《中国市场发展报告》,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233页。

[2]马洪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预测》,见《中国市场发展报告》,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17页。

[3]上海证券报,国家信息中心: 《2001上市公司年报报告之一:上市公司成为拉动国内投资的主力军》, 见《上海证券报》,2002年5月20日。



[4] 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 http://www.p5w.net, http://www.stocknews.com, http://www.cninfo.com, http://www.cs.com.cn 。

[5] 上海电视财经频道第一财经栏目,2002年6月25日。

[6] 《中国证券市场大事记》2001年11月,见海融证券网。

[7]上海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刘啸东在2001年11月6日向媒体透露。

[8]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在2001年11月6日出席一专题会议后表示国有股减持新规待定。见Wind资讯研究发展中心,2001年12月。

[9]在2002年6月25日正式宣布终止通过股市来减持国有股,当天市场的反映十分热烈,股价全面上扬。

[10]《解决国有股和法人股上市流通问题的几个原则》,见国信证券网,2001年19日。

[11] 2002年5月新加坡国立大学Alexander Loke教授在华东政法学院演讲。

[12] 2002年4月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Joel Seligman教授在华东政法学院的演讲。

[13] 樊刚的观点,见中国市场经济决策信息资讯网络,2002年4月。

[14]周小川:《把股东利益最大化》,见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2001年9月10 日在“中国上市公司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公司治理大会”上的讲话。

[15]《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2002年1月颁布。2001 年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很多,也有不少公司致力于治理结构的完善,比如胜利油田就委托专家起草了公司治理的规则和相应的制度。尽管本文以“2001年中国证券市场的法治报告”为题但是完成于2002年6月,所以在文章中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论述是以2002年1月颁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的规定相一致的。

[16]《控股股东自律不可或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系列评论之三》,见2002年2月27日《中国证券报》

[17] 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对此的比喻是在中国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就好像是在破麻袋上绣花,见http://www.sina.com.cn/finance.htm 。

[18] 叶林教授在亚洲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研讨会上的发言,2002年3月23 日于北京大学。

[19] 经济学家韩志国谈独立董事与独立监事,见http://www.295.com.cn .

[20] 李晓峰:《独立董事法律地位研究》,见 http://www.law-star.com.

[21] 《哪种公司治理模式更优越》,见http://www.158china.com

[22] 见http://www.p5w.net 公司治理结构专题中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的观点。.

[23]中国证监会证监会计字[2000]75号《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2000年12月23日

[24] 井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其监管》,见《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

[25]《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调查分析报告》,见http://www.stocknews.com.cn , 2001年9月21日。

[26] PT制度在2002年的时候被取消了。

[27] 井涛,《水仙凋零记(一)》,见http://www.corplawinfo.com

[28] 郑 彧:《退市新法利弊谈》,见http://www.corplawinfo.com/lilunyantao.htm.

[29]童淳:《借鉴国际经验完善退市机制》见《证券时报》 2001年10月8日。

[30]潘志坚、范敬春:《入世将给我国证券业带来三方面影响》,见东方网2001年12月7日10日。 

[31]涂建等:《证券登记结算的法律基础 》,见《上海证券报》2001年9月21日。

[32] 见http://www.cs.com.cn, 2001年 9月 15日。 .

[33] 在2002年6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提高了要求,在规则设计上不再鼓励增发。

[34]凌华薇: 《证券稽查的玄机》,见《财经》2001年11月。

[35]中国证监会首席稽查、稽查局局长肖远才,在2001年接受《财经》记者的专访时的介绍,见《稽查执法:最后一道防线》,《财经》2001年11月。

[36]中国证监会首席稽查、稽查局局长肖远才,在2001年接受《财经》记者的专访时的介绍,见《稽查执法:最后一道防线,《财经》2001年11月。

[37]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正式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院受理相关的证券民事案件。

[38] 在2001年,相关方面可见有关上市公司的公告,比如中联建设(后改名为四环生物)、方正科技、郑百文等。

[39]周军:《有关法学专家认为:司法介入上市公司时机应恰当》,见《中国证券报》。另外,在2002年1月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研究中心举办的“司法介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研讨会,相关文章见《沪上法学界专家学者认为 司法介入股东会宜慎重》,中证网2002年1月28日;金烨:《上海法律界人士认为司法介入股东大会应有理有度》,《证券时报》2002年1月28日等。

[40]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执法检查情况,见http://www.peopledaily.com , 2001年6月29日

[41] 成思危:《证券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见http://www.cs.com.cn, 2001年6月28日

[42] 《证券执法检查结果表明:证券市场存在六大不法现象》,见http://www.cnstocknews.com.cn, 2001年7月1日

[43]《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纲要解析(一)》,见《中国证券报》2002年1月7日。

[44] 井涛:《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在证券市场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见《上海证券报》2002年5月14日;其他见http://www.stocknews.com 中对于投资者教育方面的系列报道。

[45] 详见《证券市场各方责任教育纲要解析(一到六)》,见http://www.cs.com.cn 2002年1月。

[46]《外在监管稳定市场---行政司法机关在证券市场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见《中国证券报》2002年6月19日。

[47] 钟伟:《入世承诺之证券篇中国证券业六大悬念》,见《上海证券报》2001年11月29日。

[48] 这两项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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