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现代模式中最核心的一项制度[1]。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这一论断反映了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深刻内涵,而不仅是简单地套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表达式。以理性经济人假设为基础,经济运行试图完全借助于市场机制的学说,必须面对现实接受种种例外并修正其观点。因为人类理性总是有限的,外部事物极其复杂其变化难以预见,交易成本必然存在,无论如何地公开和透明,信息不对称现象总是难免,所以说市场经济的运行实际上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并且总是伴随着风险。信用是对抗种种风险的有力武器。信用的维持是保证经济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整个社会就是构筑在信用系统基础之上的。
遗憾的是,我国经济在实现由计划向市场的转型,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并没有与之同步。公司信用缺失,财务信息失真,中介机构不尽职, 失信者实际上得到益处,守信者要为诚实而更多地付出。信用不立已经成为这一时期一种严重的社会公害。[2]信用缺失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因为没有信用,交易成本会提高。以合同为基础的交易链条会中断,整个经济都会受到影响甚至走向崩溃的边缘。信用危机是引发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3]。
在中国如何构建社会信用制度?在这个问题上,任何简单的答案都不能够解决问题。比如针对财务信息失真的问题,证监会要求部分上市公司接受五大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但是,就在该通知颁布不久,就发生了安然事件,尽管在美国有着完善而严格的制度,但是这种制度并不保证执业者不会作假。[4]我们不得不思考国际著名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比国内的更可靠?[5]本文认为,构建信用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进行信用文化建设[6],推崇好人举手,激清扬浊[7],都是非常必要的。在多方面的努力中,应该特别倚重法律手段。法律手段本身具有的对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规范和强制的功能[8],是其他任何手段所无法企及的。所以要强调进行社会信用的法律制度建设,要建立规则,把利益的追求和信用的确立协调起来。[9] 在信用本身是一种重要的商业资源的社会中,应该依法确认信用是一种无形资产。构建起来的信用相关法律体系中,应该明确主要由市场来配置信用资源,政府进行适当的间接调控,但不完全代替市场的信用基础。 政府的作用体现在推进相关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确立市场准入条件和运作规则、规范提供信用商业化服务的商人以及活动、避免在信用领域中的市场分割和重复建设等方面。
一、目前社会信用缺失主要原因简析
在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时期出现信用缺失现象,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认为其中最主要的两个方面在于:第一,以往信用主要是由道德进行规范,在我国目前经济转型过程中,道德规范体系也在经历着洗礼和重构。原有成型的规范体系受到冲击,新的规则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道德规范调整上的真空。与这个过程相对应的,对信用的调整似乎也处于真空状态。因为这是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所以处于秩序中的个体对信用缺失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混乱的感受尤其强烈。第二,缺乏建设社会信用制度所必须的法律手段。与不同的社会背景相契合,信用本身也经历了道德化和商业化两个阶段[10]。在信用道德化阶段,法律对信用的调整并不占主导。在信用商业化阶段,对个体而言,信用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诚实与否的道德评价,而是由个人与社会经济交往的具体行为构成的,比如是否按时足额纳税,是否按时交纳交通违规罚款,有无犯罪记录等[11]。信用直接对应经济利益,是一种商业资源;就社会整体而言,信用是制度设计和正常运转的基础,大量的交易都是必须建立在守信之上,然后才谈得上交易的安全和迅捷问题。从商法的角度来看,征信机构、信用评级和服务机构等作为新类型的商人出现了。 信用商业化了,但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还几乎是空白。
二、现行信用相关法律评析
在信用道德化阶段,信用还没有成为社会经济行为的基础和核心。诚实守信只是个体的行为准则,与信用相关的绝大部分行为准则属于道德范畴,其中上升为法律的仅仅是很小的一部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就反映了这个状况。
(一)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零散、不成体系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信用的规定比较分散和零碎,归纳起来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12]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以诚实、善良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二是指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诚实信用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的词语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13]在大陆法系各国,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在司法过程中创立了情势变更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在目前为止,诚信原则仍是大陆法系国家使古老的法典法通导外部变化着的社会经济条件的窗口,是新规则之不断的源泉。[14]第二层含义在法律适用中作用显著,所以倍受重视。相对而言,第一层含义因为在内涵上与道德要求基本紊合,在外延上泛化,几乎成为所有行为的基础, 从严格的法律角度看来,受关注较少。
第二、债
债就是一种可以期待的信用。交换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及时买卖,在这种情况下无信用可言;另一种是买卖双方在给付上有时间差,这就有了信用出现的可能。信用是在商品交换中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二者之间出现时间差的时候,以偿还为条件的法律信用价值,反映信用的法律制度就是债。债首先确认在商品交换中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之间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换言之,确认当事人经济利益暂时不平衡的合理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即保证这种经济利益的不平衡状态趋于平衡,这样便从法律上保证了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15]由此可以更直接地认为债的本质就是信用。
现行法律对信用的最集中的规定就体现在债法中。债的保全和担保更是以技术性安排,为债务人添加信用或者是对促使债务人信用降低的行为进行补救。交易行为越复杂,担保制度越发达,其中体现出的与信用的相关度就越高。所以说信用理论是对物的担保制度和担保法学不可或缺的基础[16]。担保法中的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与信用的实现相关。
第三、特殊主体的诚信义务
除一般地将诚信作为主体的行为要求之外,对一些特殊主体,法律明文规定其应该履行诚信义务。比如英美传统公司法中将董事看作公司的受信托人和公司的代理人,董事都必须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而忠实和注意义务可以说是董事的受信托义务和代理人义务。[17]我国公司法将负有诚信义务的主体范围扩大了,不仅规定董事负有诚信义务,而且规定了监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18],特别是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19]等。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为自身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诚信义务体现在其行使表决权和执行业务的过程中。[20]
第四、公信
通俗地讲,所谓的公信就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所进行的行为,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其实际状态与其所反映出的形式是一致的。最集中体现公信的是物权法上的规定。物权法上所谓的公信是指物权的存在以登记和占有为其表征,则依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产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21] 公信总是与以某种方式的公示相联系的。公示在于使人知,公信在于使人信。[22]现在的运用上,公信显然突破了物权法的范围,强调资本市场中的诚信法则[23],将公信作为与公开、公平、公正相并列的证券法原则提出在近年来比较常见。这是以公开(即信息披露)作为公示方式之后的当然结果。
另外,目前有一些零星的地方性法规,比如2001年12月18日颁布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但是这些法规是属于尝试性的,其积极意义是显然的,但是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也很多,比如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覆盖内容也不够全面,仅仅涉及个人信用,不包括企业信用的征信和信用评级等。
(二)现行相关规定集中在担保方面,体现出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几乎不涉及政府行为
分析现行相关规定可以发现, 其主要部分与担保相关。这是与传统的金融交易基础的特点相适应的。传统金融交易基础以“中介化”、“本土化”、“人工化”和“小型化”为特点。[24] 所谓“中介化” 是指,公司主要的融资依靠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公司融资的中介。银行获得资金和借出资金都通过合同形式进行。在这种信用关系中,以商业银行法和金融业务严格分业经营等规则为主,以破产法为辅助来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同时重视运用债法特别是担保法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足以将信用风险置于中央银行的监管之下,满足对于交易安全的要求。在这种信用风险控制整体框架下,与融资需求扩大相适应,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越来越丰富和复杂,担保形式日益多样化,比如出现新的担保形式有企业财产浮动担、最高额抵押、让与担保等。这种变化没有从总体上改变信用风险分散和法律控制的基本框架,只是在局部范围内的修补。
现行相关的规定大部分直接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制订的基础是市民社会的自治,几乎不涉及任何政府的行为,而且所有的规定都集中在民商法领域中。在这样的思维定位下,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作为市场中的微观个体,他们都借助于已经确立起来的规则建立和维持自身的信用。在这种制度框架下,强调的是承担信用风险的个体(以银行最为典型)对风险的度量和管理,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自我保护,比如选择组合贷款、利用互换或期权对冲信用风险等。[25]
在现行相关法律框架下,信用的形成和评价都是单个个体的行为,信用的征集和使用的过程没有商业化运作的痕迹。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几乎看不出任何以商业为目的的信用收集和发布行为。
三、构建相关法律体系,适应信用商业化阶段的需求
与信用商业化阶段相适应,应该在政府推动下建立以金融信用为中心的系统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并规范从事商业性信用服务机构的设立和运作。
(一)信用法律制度应该是一个有机的体系
信用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比如美国,在20世纪60到80年代的20多年间,信用相关管理立法纷纷出台,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用管理立法体系。目前仍然有效的信用管理立法共有16项。他们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催收债务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帐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电子资金转帐法、储蓄机构违规和现金控制法、甘圣泽曼储蓄机构法、银行平等竞争法、房屋抵押披露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强制执行法、社区再投资法和信用修复机构法。另外,还有一项信用控制法已经废止[26]。
已经有观点提出在我国构建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包括的内容是很丰富的,而且这个体系本身是一个完整而自足的整体。
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概念示意图[27]
征信数据
国家信用管理体系
立法和执法
监督和管理
教育和研发
企业资信调查
银行有关立法
政府相关部门
大学常规教育
消费者信用调查
非银行有关立法法
民间机构
在职培训
资产征信和评估
失信惩罚机制
标准化
信用管理科研
(二)信用法律制度应该以金融信用为中心
与传统担保法以债权实现之保障为首要目的不同,现在企业的融资,尤其是继续性信用交易融资需求的高涨,意味着金融机构授信数额的激增,而信用额的飞涨也同时意味着授信者风险的增加。[28]最主要的授信者是银行,银行如何管理、规避和化减信用风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就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各国关于信用的法律制度无一例外地以与银行相关的法律制度为主体。这样也就使各国的信用制度以金融债务的信用为中心。金融债务的信用基础本身是一个较复杂的系统,它包括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债务关系,例如银行之间的同业拆借关系。还包括一般公司与金融机构的金融债务关系,例如一般的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债务关系。也包括本国公司向外国的银行借款的外债金融关系,还包括本国企业在海外市场发行外债或股票的金融债务关系[29]。
从70年代到80年代,国际金融领域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使得国际金融的信用机构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概括这些变化主要有四个方面:非中介化,电子化,大型化和全球化[30]。“非中介化”也可以理解为金融证券化。有越来越多的公司以直接融资方式代替从银行借款。借款公司采用发行国际债券、商业票据甚至高风险债券等的方式,从金融市场投资人手中直接融资。 所谓金融市场的“全球化”,是指公司和金融机构,以及各国政府普遍认识到,本国金融市场的规模和效率都受到限制,而国际金融市场的自由度较大,融资的规模更大,融资的效率更高,成本也更低。所谓金融市场的“电子化”或“高科技化”,是指国际金融市场业务越来越多地采用电子设备或先进的科技手段来处理金融业务。所谓金融机构的 “超大型化”,是指大型国际金融机构之间不断兼并或合并,本来就已经非常庞大的机构,经过合并成为“超大型化”的金融机构。在这些新的特征出现以后,原来的法律发挥监管作用的基础正在逐步减少,针对新的信用基础的法律监管还没有经验,监管措施也不成熟。所以,金融信用的风险比原来要大得多了。所以现代信用制度要以金融信用为核心。
(三)建设信用法律制度过程中的政府行为
基于政府行为而导致的信用问题,只能由政府行为来补救才可以有效。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严重缺失问题”在某程度上体现为政府的信用缺失[31]。 可以这样说,在现行体制下,某些情况下,在这个市场上,谁代表“政府”有时也成了一个多变量。因为,中央各部门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考虑,由此会导致政出多门和政策的不一致性。在普通投资者的眼里,这成了一种明显的政府信用缺失。而且,政府不同部门的行为的结果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状况。难怪投资者会把这种政府行为解读为一种政府的失信行为。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导致信用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根源在于体制,而政府在这种浩大而复杂的改制工程中,是负有很大责任的,处理不好,便会给市场以极坏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具有很强的传导性,给市场的其它参与者及中小投资者以错觉。那么,政府信用缺失是如何和证券市场信用缺失联系起来的呢?在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中,政府的信用缺失深刻体现在国有公司占绝对地位的市场主体身上。
信用法律制度的建设要由政府进行推动。但是在信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政府仍然应该进行适当的间接调控。 政府的适度干预决不能完全代替市场信用。在金融信用中,另外一种信用类型是“非经济”信用。“非经济”信用主要是指政府的行政信用对金融机构支付能力的支持,形成了金融机构的“非经济型”信用[32]。亚洲的韩国和泰国的金融业,虽然在近10年相对发展较快,但是这些国家的金融机构的信用还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型”的, 而是由政府的行政力量支持的。由于金融信用的基础不同,“经济型”的信用是以市场为主导的,“非经济”型的信用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在遇到金融危机时,表现就不同。从亚洲金融危机中暴露的一些情况来看,以政府信用代替银行的经济信用的一些国家,例如韩国和泰国的金融业,都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我们从中吸取的教训是:政府信用代替银行的经济信用,银行的信用再转移给大企业集团,大企业集团就形成“超经济”、“超市场型”的发展。一旦银行的信用支持不足,大企业集团的生产就立刻停下来。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银行因为本币与美元汇率脱钩,本币贬值。大企业集团自己没有信用基础,完全依靠银行的信用支持。当银行自身难保时,大企业集团就垮了,又拖垮了银行,再影响了整个经济。这就是韩国与泰国政府用行政信用来代替银行的金融信用、银行信用代替企业信用的结果。
(四)征信机构,新的商人类型设立及其行为之规范
征信机构是一种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如何规范其行为,如何保证征信机构的商业运作同时又充分尊重被征信者的隐私权,个人信用评级报告如何保证客观和公正等问题既是理论问题又很有实践意义。
信用的商业化发展阶段,是将信用记录当作一种“信息商品”进入市场,像所有信息商品那样可以买卖。在发达国家的市场上有专门经营“信用记录”的公司,该公司从各种金融机构有偿收集客户们的信用记录资料,将这些信用记录的原始资料整理后,输入计算机的数据库。现在信用信息公司已经发展到了将数据库用光缆同各个金融机构连接,随时提供在线服务。当银行和信用卡公司需要了解或调查某个客户信用记录时,可随时从信用记录公司买这些记录资料。 由于有了信用记录资料商业化,在金融市场上就形成了“市场信用的纪律约束”。
个人信用信息的商业化过程中需要借助专门的中介机构来进行运作。例如,美国就有三家个人信用信息公司,EQUIFAX公司,TRW公司和TRANS UNION公司。其中EQUIFAX公司使用的最著名的个人信用信息产品有10类:“个人信用风险评级系统”、“个人信用行销支援系统”、“逾催系统”、“收集系统”、“警讯系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个人综合信用系统”、“雇佣系统”、“信用卡信息系统”和“公用系统”等。现在美国的三家个人信用信息公司均已上网,为上网登记的金融机构提供24小时不间断在线查询服务,并按照信息公司的特殊计量标准收费。值得注意的是,该三家公司的性质都属于政府机构,也不是金融机构,而是独立的民间企业法人[33]。
在我国北京、深圳等地都有信用征集的探索。上海已经建立了信用联合征集体系。其运作就是借助一种新类型的商人-征信机构来进行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个人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34];作为一种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征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本文发表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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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汪丁丁:《回顾金融革命》,《经济研究》1997年第12期。
[2] 李健:《重建社会信用重在基础》,《光明日报》2002年2月22日。
[3] 编写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来龙去脉》,方正出版社,1998 年版第25页。
[4]陈昕晔:《艰难时世》,《金融法院》第18期。
[5] 方流芳的发言摘要,见“安然事件,诱因及对我们的启示高层研讨会”,《中国证券报》2002年2月7日。
[6] 郎毅怀:《规范信用秩序的文化和制度思考》,《人民日报》2002年3月21日。
[7] 胡立峰:《重塑诚信,加速发展》,《中国证券报》2002年1月24日。
[8]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48页。
[9] 赵修义:《内外并重,构建现代诚信》,《文汇报》2002年3月15日。
[10]惠聪:《论金融信用发展与执法效果 》,《金融法苑》1999年第18期。该文认为,金融市场信用基础需要经过信用的商业道德化,信用的商业化和信用的证券化三个阶段。 本文认为信用证券化阶段只是在金融市场有意义,比如资产证券化中的特设目的公司(即SPV)的运作,但是不具有普遍性。本文对信用问题的论述并不限于金融市场,所以采用了前两个阶段的说法。
[11] 朱竞若:《从道德信誉到经济信用》,《人民日报》2002年1月7日。
[1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
[1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78-79页。
[1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85页。
[15] 杨振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我国民法学》,《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转引自《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1页。
[16] 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民法论文集(5)》,创文社1992年版,第4页。
[17] 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573页。
[18] 《公司法》第59条和第123条都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一般将这一规定解释为诚信义务。
[1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月7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
[20] 王宗奇:《站在诚信的旗帜下》,《证券时报》2002年2月9日。
[21]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
[2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
[23] 周小川明确提出要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立起资本市场的诚信法则,见《诚招天下客,信用能兴市》,《中国证券报》2002年1月30日。
[24]吴志攀:《金融危机与债务信用基础 ——金融危机与法(一)》,《金融法院》1998 年第1期。
[25] (美)安东尼。桑德斯著,刘宇飞译:《信用风险度量—风险估值的新方法与其他范式》,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版中第13和14章的相关论述。
[26]喻敬明等著:《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96-97页。这些法的英文名称分别是: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 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 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 Fair Credit Billing Act, Truth in Lending Act, Credit Card Issuance Act, 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 Garn-St 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 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 Home Mortgage Disclosure Act, Home Equity Loan Consume Protection Ac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 and 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 被废止的是Credit Control Act.
[27] 喻敬明等著:《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0页。
[28] 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8页。
[29]吴志攀:《金融危机与债务信用基础 ——金融危机与法(一)》,《金融法院》1998 年第1期。
[30]吴志攀:《金融危机与债务信用基础 ——金融危机与法(二)》,《金融法院》1998 年第8期。
[31]龙建伟:《直面信用缺失,重建信用体系》,《中国证券报》2002年1月29日。
[32]吴志攀:《金融危机与债务信用基础 ——金融危机与法(一)》,《金融法院》1998 年第1期。
[33]慧聪:《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的政策分析》,《金融法院》1999年第22期。
[34]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8日颁布《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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